第四次江陳會將於下週一起在台中舉行,悉知各地NGO和各民間單位都陸續召集在校園的學生/社團和關心這件事的青年加入公民記者人權觀察團。
目前悉知有台權會、司改會、AI、人本等民間單位進行籌組運作,學生社團方面:台大濁水溪、大論社、頭前溪社、人民做主運動青年志工網、陽明唭哩岸、台灣青年援藏組織(SFT)、青年社會改革前線、中興黑森林社會文化工作社、中部青年聯盟、成大零二社等也陸續響應,因此為了方面統合各地資源與中部緊急應變網絡,由黑森林社會文化工作社籌作為各位公民記者的資源統籌中心,陸續統計、聯繫各單位的公民記者,希望幫助各位能在台中工作時有好的運作與好得危機應變聯繫(含教師支援團)。
為了更充分了解警察在執勤維安過程是否不當,為了保障集遊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的落實,下週起第四次江陳會期間,邀請全國青年公民/社團能一同參與觀察員角色,針對警方維安措施以及民眾集會遊行情況,進行人權觀察。也歡迎民眾加入此一人權觀察行動,可以利用具攝影、拍照功能的手機或是數位相機、DV進行現場記錄蒐證,並將相關證據提供給我們作為人權報告之資枓。若有警方有侵害人權之不當情事,台權會社團可進一步提供民眾在刑事、民事、國家賠償等司法協助。
第四次陳江會期間,我們將於12/21(一)在人本中部聯合辦公室(台中市南屯區大進街393號3樓)作為所有公民記者們的聯合服務中心,備有網路和會議空間。(遮風避雨休息處、住宿問題聯絡、會議空間、網路資訊中心 等都可向中心聯洽)
各位夥伴和民眾如有遇到任何問題與狀況,或支援回報江陳會期間人權侵害個案通報與蒐證記錄收集。
(星期二冬至晚間六點於預計抗議區,進行人民人權接力講堂活動,由市民、公民與人權觀察者作經驗分享活動確定將公佈於聯合網址。)
★ 專線電話04-23200455 0916-505469
★ 影像上傳聯合網址(請註冊) http://www.cylfans.com/
2009年12月19日 星期六
2009年12月17日 星期四
執法人員的 10 大基本人權標準
根據《聯合國執法人員行爲守則》和適用于執法人員的其他基本國際人權標準,所有政府均須採納必要的措施,對執法人員進行基本培訓和在所有後續培訓和進修課程中,指導執法人員遵守國家立法條文。
應該盡可能更廣泛地讓公衆瞭解,並在任何情況下完全遵守這些標準。這些標準應反映在國家立法與準則和實施中定期發行的公衆報告內。緊急狀況或任何其他公共緊急事件等異常情況下也不能偏離這些標準。所有政府均應採納積極切實的政策,將性別觀念融入執法人員的培訓和政策的完善
以及實施中。
引言
執法人員的 10 大基本人權標準由國際特赦組織會同各國警務人員和專家,根據聯合國的執法、刑事司法和人權標準制定。這些標準僅是簡明參考,而未完全說明或解說國際人權標準執法部分的適用範圍。
本文件旨在提高政府官員、議員、新聞人員和非政府組織對一些基本標準的認識,這些基本標準應屬於任何警察培訓和警察準則的一部分。
預期,警察機構將以這 10 大基本標準爲起點,完善警察機構操守培訓和監督的具體方針。當然,確保同事遵守職業道德標準是所有政府官員的責任。對履行此責任而言,本文概述的標準不可或缺。
背景
每個人都有責任完全遵守世界人權宣言。不過,世界人權宣言還含有大量尤其與執
法工作有關的條款:
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世界人權宣言第 3 條)
不得對任何人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世界人
權宣言第 5 條)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受任何歧視(世界人權宣言第 7
條)
不得隨意逮捕和拘禁任何人(世界人權宣言第 9 條)。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
前,有權被視爲無罪(世界人權宣言第 11(1)條)
人人有權享有思想和言論自由(世界人權宣言第 19 條)
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任何人不得被迫加入某一團體(世界人權宣
言第 20 條)
與警務直接相關的其他文件即是下列聯合國執法、刑事司法和人權文件:
聯合國執法人員行爲守則
聯合國有效實施執法人員行爲守則指南
聯合國有效防止和調查非法、獨裁和死刑準則
聯合國保護所有人不受強制失蹤宣言
聯合國反對酷刑和其他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公約
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聯合國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槍支的基本原則
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標準規則(以下稱爲最低標準規則)
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者的原則(以下稱爲整套原則)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聯合國被剝奪自由的青少年的保護規則
聯合國消除對婦女的暴力宣言
聯合國對罪行和權力濫用受害人的基本司法原則宣言
消除一切形式歧視婦女公約
聯合國執法人員行爲守則、聯合國最低標準規則和聯合國整套原則載有關於執法部門人道表現的若干主要原則和先決條件,包括:
各執法機構須代表整個社會,回應社會,並對整個社會負責。
執法人員對於道德標準的有效維持,取決於深思熟慮的、廣爲接受的、人道的法制的存在。
各執法人員均爲旨在防止和控制罪行的刑事司法體系的一部分,各執法人員的行爲會對整個體系産生影響
各執法機構應約束自我,遵守國際人權標準,執法人員的行爲應公開以供公衆明查。
執法人員人道行爲的標準,必須通過教育、培訓和監督,使其內容與意義成爲各執法人員信念的一部分,方具有實踐價值。
“執法人員”包括行使維持治安權力,尤其是拘捕和拘留權力的所有法律官員(無論獲委任或選舉産生)。這個定義作出了盡可能廣泛的的詮釋,包括軍事和其他治安人員和行使上述權力的移民官。
聯合國執法、刑事司法和人權標準的文本可向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公室索取。
地址爲:
CH-1211 Geneva 10, Switzerland(http://www.un.org/cgi-bin/treaty
2.pl 或發電子郵件至: treaty@un.org)
基本標準 1:
人人均有權享有法律的平等保護,
不受任何理由的歧視,尤其是反對暴力或威脅。
特別警惕的是,要保護兒童、老人、婦女、難民、流離失所人員和少數民族等潛在易受攻擊的團體。
實施基本標準 1 時,重要的是警務人員在任何時間均履行法律賦予的責任,服務社會和保護所有人,反對非法行爲。他們必須宣傳和保護人格尊嚴,維護和維持所有人的人權,其中包括:
人人有權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
不得隨意逮捕、拘禁或放逐任何人
任何被剝奪自由的人有權免受酷刑, 或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
人人有權享有平等的法律保護,不受任何歧視
人人有權享有公平審訊
人人有權享有行動自由
人人有權和平結社
人人有權享有言論自由
任何執法人員不得施加、慫恿或縱容任何酷刑或其他殘忍、非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懲罰,也不得以上級命令,或以國家戰爭或受到戰爭威脅,或政局不穩定或其他社會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作爲上述行爲的理由。尤其要注意保護兒童、老人、婦女、難民、流離失所人群和少數民族等潛在易受攻擊團體的人權。
資料來源包括:聯合國執法人員行爲守則(第 1、2、5 條)北京宣言和北京行動綱領(第 2.2.4 段)
基本標準 2:
同情和尊重所有罪行的受害者, 尤其要保護其安全和隱私
受害者指蒙受精神和身體傷害、情感打擊、經濟損失或因罔顧刑法的行爲或疏忽而
對其基本權利造成實質傷害的人。
就基本標準 2 而言,警務人員須:
確保在需要時,採取措施確保受害者的安全,使其得到保護,免受脅迫和報復
立即通知受害者現有的保健和社會服務方面的資訊,並提供其他相關協助
立即向遭受暴力的婦女提供特殊照顧
開發調查技術,以免暴力行爲的受害婦女受到進一步的侮辱
特別關注因所受傷害的性質或因種族、膚色、性別、性傾向、年齡、語言、宗教、國籍、政治或其他意見、殘疾、民族或社會出身等因素而有特殊需要的受害者
資料來源包括:
聯合國對罪行和權力濫用受害人的基本司法原則宣言(原則第 4、
14、15、16 和 17 條)、CEDAW ——第 十 九 號 一 般 建 議 (1992 年、第 11 版)
基本標準 3:
除非確實需要,否則不得使用武力
在任何情況下使用最少武力
基本標準 3 的實施,除其他方面以外,還涉及:
警務人員在履行其職責時,應盡可能使用非暴力方式,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使用武力。僅在其他方式無效時,或無任何可能取得必須的效果時,方可使用武力。
基本標準 3 鬚根據基本標準 4 和 5 予以實施。
當合法使用武力無可避免時,警務人員須:
視乎罪行的嚴重程度和須達成的合法目標來使用武力
將傷害和損害減至最低,尊重和保護生命
確保儘早向任何受傷或受影響的人士提供所有可能的協助和醫療援助
確保儘早通知受傷或受影響的人士的親屬或密友
如因警務人員使用武力而導致傷害或死亡,則應及時向上級報告,而上級應確保對一切有關事件展開適當的調查
資料來源包括:聯合國執法人員行爲守則(第 3 條),聯合國有關執法人員使用武力的基本原則(原則第 4、5、6 和 9 條)
基本標準 4
當控制非法但無暴力集會時,避免使用武力。
驅散暴力集會時,應使用最少武力。
人人都可參加和平的政治性或非政治性集會,但依照法律受到一定的限制。這項標準對於在民主社會保護如公共秩序和公共健康等在內的利益是必要的。除了爲保護參與此類集會的人士或其他人士外,警察不得干涉合法與和平的集會。
基本標準 4 的實施,除其他方面以外,還涉及:
在控制非法但無暴力的集會時,警務人員須避免使用武力。但如迫不得已(例如須保障其他人的安全),則鬚根據基本標準 3 的條款,使用最少武力。
在控制非暴力集會時不得使用槍支。如使用槍支,則開火目的嚴格限制於基本標準
5 中提及的目的。
在驅散暴力集會時,如其它手段無效或相信不會達到預期結果,警務人員可使用武力。使用武力時,警務人員必須遵守基本標準 3 的規定。
驅散暴力集會時,僅當較不危險的手段不見成效和僅在達到基本標準 5 所提及的目的時,方可根據基本標準 3 和基本標準 5 使用武器。
資料來源包括:
聯合國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槍支的基本原則(第 9、 12、13、和 14條)
基本標準 5
在確實無法避免的情況下,爲保護自己或他人的生命,方可使用致命性武器
使用槍支會使人致死或重傷,所以使用槍支是一種必須受嚴格監管的極端手段。
實施基本標準 5 時,要求警務人員除就以下目的和在較不極端的手段不能達到該等目的情況下,方可使用槍支:
在迫在眉睫的死亡威脅或重傷威脅下,自衛或保衛他人
防止嚴重威脅到生命的犯罪行爲
拘捕具有危險並拒捕的人,或防止他/她逃跑
無論如何,僅可在爲了保護生命而確實無法避免的情況下,方可故意使用致命性武
器。
警務人員必須自行鑒別可使用槍支的情況。除非警務人員本身會遭受危險,或會引
致使他人死亡或重傷,或對事故明顯不合適或無意義,否則警務人員鬚髮出清楚的
警示,表明其準備使用槍支,且須有充足的時間使他人注意到該警示。
關於警務人員使用槍支的規則和規定必須包括說明以下事宜的指引:
指明警務人員在何種情況下可獲權攜帶槍支,並規定允許攜帶的槍支和彈藥的型號
確保槍支在適當的情況和可減少不必要傷害的情況下使用
禁止使用任何可導致不必要傷害或産生不必要風險的槍支或彈藥
規管槍支和彈藥的控制、存放與分發,包括確保警務人員對分發予他們的槍支和彈藥負責的程式
規定在適當情況下開火前所發出的警示
規定警務人員爲履行職責而使用槍支的報告和調查制度
資料來源包括:
聯合國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槍支的基本原則 (基本原則第 9、10 和11 條)
基本標準 6:
除非有法律理由,否則不得拘捕任何人,而且拘捕行動必須符合合法程式
爲確保拘捕行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公佈拘捕的理由和公佈執行拘捕警務人員的權力和身份至關重要。
因此,實施基本標準 6 所牽涉到的事宜包括:
嚴格按照法律條文執行拘捕和拘留,且應由爲此目的而受權的主管警務人員和人士執行
執行拘捕的警察和其他執法機關僅可行使根據法律所賦予他們的權力
在執行拘捕時,須告知被拘捕人士其被捕原因必須記錄拘捕時間、拘捕原因、關於拘留地點的準確資料以及相關執法人員的身份;另外該等記錄必須傳達給被拘捕人士和他/她的律師
執行拘捕的人員應向被拘捕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如有需要,也應向目擊此事的人表明其身份
執行拘捕的警務人員和其他人士應佩戴可清楚識別其身份的姓名牌或編號。其他識別記號,如士兵部隊或特遣部隊的編號等,也應出示。
警用和軍用車輛也應能清晰識別。警用和軍用車輛應隨時帶有編號牌。
不得拘留沒有獲得有效機會及時向行使司法權力的司法或其他官員陳詞的人士,該人士須于合理時間內接受庭審,否則必須釋放。一般毋須將聽候審訊的當事人羈留扣押,但須保證其出席審訊方可釋放。
應將所有的被拘留人拘留於認可的拘留地。應由合格和有經驗的人士定期對拘留地進行調查。而這些人由不直接負責此拘留地管理的主管當局委任,並對其負責。
通常應避免拘留難民和尋求庇護者。除非拘留是必要、合法的,並符合由國際標準。認可的合法理由之一,方可拘留尋求庇護者。在任何情況下,拘留時間不得超過確實必要的時間。應給予所有的尋求庇護者機會,以便讓司法和類似當局對其拘留進行復審。應向主管當局、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公署(聯合國難民署)辦事處和
其他難民援助機構查詢關於拘留難民和尋求避難者的資料。
資料來源包括:
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原則第 2、8、10、11、12、20 和 29 條)、聯合國囚犯待遇處理最低規則(第 55 條規則)、聯合國難民公約(第 31 章)、聯合國難民署執行委員會第 44 號決議
基本標準 7
確保被拘留人在被拘捕後可即時與其家人和律師取得聯繫和獲取必要的醫療援助。從世界各地的實例可見,被拘留的首幾個小時或首幾天是被拘留人最危險的一段時間,在這段時間裏,被拘留人可能會被虐待、拷打、被迫“失蹤”或殺死。必須將未判罪的被拘留人假定爲無罪並照此對待。
實施基本標準 7 要求:
應即時告知被拘留人他們所擁有的權利,包括對他們所遭受的待遇提出投訴的權利
如被拘留人不懂或不能講負責拘捕他/她的執法人士所用的語言,則他/她有權在其被拘捕後開始的法律訴訟程式中,從翻譯員處接收資訊和獲取幫助。如有必要,此服務爲免費。
如被拘留人爲外國人士,則應即時告知他/她有權同相關領事館或外交使團取得聯繫。
允許所有被拘留的難民和尋求庇護者同聯合國難民署的當地代表和難民援助機構取得聯繫,不管他們被拘留的原因如何。如某被拘留人稱他/她爲難民和尋求庇護者,或指出他們害怕回到他們自己的國家,拘留人員有責任幫助聯繫這些組織。
警務人員或其他主管人士必須確保所有的被拘留人能完全行使他們的權利,即刻向其家庭成員或其他人通知他們的所在之處。應告知所有的被拘留人,他們所擁有的這項權利。如他們沒有通知其親屬的金錢或方法,警務人員必須樂於爲他們傳遞資訊。
警務人員或其他主管人士必須確保被拘留人親屬和其他相關人士可在某處即時獲得關於拘捕、拘留地、移交和釋放的被拘留人的準確資料,並必須確保被拘留人士親屬能毫無阻礙的獲取該資料,以及確保被拘留人的親屬知道或能找到在何處獲取該資料。(同見基本標準 8 的注釋)
被拘留後,親屬和其他人士應能儘快與其見面。其親屬和其他人士應能與被拘留人通訊,並定期與被拘留人見面,證實被拘留人仍然健康。
必須在拘捕當事人後,即時通知他/她有聘請律師的權利和可由執法機關協助行使該權利的權利。此外,爲了幫助被拘留人準備答辯和行使他/她的權利,被拘留人須能與其律師進行定期和保密的通訊,包括在守衛和警務人員所能看到但不能聽到的範圍內與其律師會面。
爲確認被拘留人身體健康並未遭受包括強姦和性虐待在內的拷打或虐待,應在他/她被拘留後,立即由一名獨立醫生對其進行妥善的健康檢查。此後,應在必要的時候提供醫療保健和治療措施。被拘留人或他/她的律師有權要求進行第二次健康檢查或醫學意見。
即使是在被拘留人同意的情況下,也不得對其進行可能會對其健康造成傷害的醫學或科學試驗。
女性被拘留人有權要求由女性醫生對其進行健康檢查。應向女性被拘留人提供必要的産前和產後看護和治療。除作爲最後的手段,否則不得對懷孕的女性被拘留人使用任何束縛物,並不得使婦女和胎兒有任何危險。在女性被拘留人分娩時,不得對其使用任何束縛物。
資料來源包括:
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原則第 8、
11、14、15、16、17、18、19、20、22、24、25 和 29 條)、聯合國難民署執行委
員會第 44 號決議
基本標準 8:
須以人道對待所有被拘留者。
禁止在任何情況下施加、慫恿或容忍任何酷刑或虐待行爲,並應拒絕服從上述任何命令
被拘留者因其受到執法人員的監控而易受傷害,而執法人員有責任嚴格依照爲尊重人類與生具有的尊嚴而設立的法律程式,來保障被拘留者的權利免受任何侵犯。
準確備案是妥善管理拘留所的要素。
備有可公開查詢執法人員執法情況的記錄,即可有助於保障被拘留者免遭酷刑等虐待。
實施基本標準 8 的其中一些要求如下:
禁止對任何形式的被拘留者施以酷刑、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而執法人員有權利及義務不去遵從實施該等行爲的命令。執法人員不得施加、慫恿或容忍任何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是懲罰,亦不得以上級命令或以國家戰爭或受到戰爭威脅、政局不穩定或其他社會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爲理由作出上述行爲。
應向執法人員發出指示,強姦被拘留婦女即構成酷刑,爲法律所不容。同樣地,執法人員應知曉任何其他形式的性虐待亦會構成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而違法者將受到法律的制裁。
“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應被理解成最大限度地防止對肉體或精神的虐待行爲,其中包括使被拘留人員停留在某些剝奪或暫時剝奪他或她使用視覺或聽覺等自然感官的權利的場所,或是對他們隱瞞所處地點及時間。爲防止酷刑和虐待的實施,執法人員還應同時遵守其他基本執法規則。
不得強迫被拘留者供認有罪、以其他方式迫使其入罪或迫其舉證任何其他人。
在審訊過程中,不得對被拘留者施以酷刑威脅或其他可削弱其決定或判斷能力的手段。
在審訊女性被拘留者時應有女看守在場,並由女看守單獨負責對女性被拘留者搜身。
對青少年,拘留僅作爲最後採取的一種手段,並且拘留時限應盡可能短,應准許其儘快與親屬和律師見面並獲得醫療協助,並應將其下落立即告知其親屬或監護人。
被收容的青少年應與成人分隔,另行收容在特設場所。必須保障其免受來自執法人員或是其他被拘留者的酷刑和虐待,包括強姦和性虐待。因非犯罪情由而被收容的難民和尋求庇護者一概不得與普通罪犯收押在一起。
收容所的條件與待遇應符合人道,適合於難民的情況。
被拘留者應與關押犯分開,如有需要,在合理情況下可收容在其常住居所附近。
如有可能,所有被拘留者應穿著自已乾淨而得體的衣服,睡在各自獨立的房間內,有人照顧飲食,並允許其購買或接收書籍、報紙、書寫材料和其他法律許可的消遣方式。
被拘留者的登記記錄應保存在各拘留所,包括警察局和軍事基地。登記記錄應該裝訂成冊,按頁碼順序編排以防篡改。
須登記在內的資料包括:
被拘留者的各自姓名和身份
被捕或拘留理由
拘留或遣送被拘留者的執法人員姓名和身份
拘留和遣送至拘留所的日期與時間
每次審訊的時間、地點和持續時長和進行審訊的人員姓名
被拘留者首次送交司法機關的時間
有關關押地點的準確資料
釋放或轉移被拘留者至其他收容所的日期、時間和情況
可以有助於妥善處理被拘留者的其他措施有:
警務人員和其他有關機構應准許地方或國家律師協會和醫療機構的代表,以及地方或國家議員、適當的國際機構與官員視察任何警察局及設施,包括拘留中心,而不得對視察活動進行限制。
上述機構和官員進行視察,無須事先通知
上述機構和官員可進入各收容所的任何一個角落和接近任何被拘留者,並能夠自由地與他們面談,而無需旁人在場
上述機構和官員可隨時再次視察
上述機構和官員必須能夠向處理被拘留者的機構提出建議
被拘留者的待遇應達到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標準規則和基本原則所述的各項標準
資料來源包括:
聯合國執法人員行爲守則(第 5 條)、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 1、2、6、12、21、和 23 條)、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刑罰公約(第 2 條)、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標準規則(第 55、85、86、87、88、91、92 和 92 條)、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 10 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7 條)、聯合國難民署執行委員會第 44 號決議
基本標準 9:
禁止實施、命令或掩飾私刑或“失蹤”,並應拒絕服從上述任何命令
禁止任何人任意或是不分清事實地剝奪他人的性命。任何私刑均是非法行爲,是各級政府(不論是國家、州立或地方性政府)人員自身或受命或默許之下的預謀殺人行爲。
私刑概念中有幾個重要要素:
私刑是預謀行爲而非意外其違反了禁止謀殺等國家法律,和/或禁止任意剝奪他人生命的國際標準。
不合法的私刑與以下行爲有別:
自衛中的合理殺人行爲
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導致死亡,但並無違背國際標準
在武裝衝突中的殺人行爲,而該行爲並非國際人權法的禁止行爲
在任何武裝衝突中,即使並非國際武裝衝突,禁止有武裝的政府官員和士兵以及有武裝的政治集團戰士實施任意和即審即決。上述行爲將構成違反日內瓦公約(該公約亦禁止切割人體、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脅持人質和其他一切虐待行爲)
第 3 條通則的犯法行爲。
“失蹤者”是指被國家機構扣押的人,其下落和生死情況一直被隱瞞。實施令人失蹤的行爲是一種嚴重侵害人權的行爲。
禁止以任何公立機構、民事、軍事或其他命令或指示來證明私刑或令人“失蹤”的行爲是正當的。收到該類命令或指示的任何人有權拒絕服從。
所有警務人員和其他執法人員都應清楚,他們有權利和義務拒絕服從因其實施而可能導致嚴重侵犯人權的命令。由於這些侵權都是非法的,警務人員和其他人員絕對不得參與。違抗非法命令的必要性應被視爲優先于普通執法義務之上的義務。違抗非法命令的義務包含了違抗的權利。
拒絕服從參與“失蹤”和私刑命令的權利和義務載於聯合國失蹤宣言(第 6 條)和聯合國法外處決、任意處決和即審即決原則(第 3 原則)。聯合國有關執法人員使用武力的基本原則保障拒絕服從命令的權利,聲明禁止對遵守有關基本原則和聯合國執法人員行爲守則而拒絕執行命令使用武力和槍支,或報告其他官員濫用武力的
執法人員強加罪名或紀律制裁。
爲實施基本標準 9,警察有權力使用武力和槍支以切實履行基本標準 3、4 和 5 的所
有規定。
資料來源包括:
聯合國有效防止和調查法外處決、任意處決和即審即決的原則(第1 條和第 3 條);日內瓦公約第 3 通則;聯合國保護所有人不遭受強制失蹤宣言(導言和第 6 條)
基本標準 10:
向高級官員和公開檢舉機構報告所有違反基本準則的行爲。
在你的許可權內實施任何舉措,以確保能夠採取措施調查有關違犯行爲。
警察或其他執法人員作出的一切侵害人權的行爲,包括任何違反上述基本準則的行爲均應受到公開檢舉機構的全面、及時和獨立調查取證。進行有關調查的主要目標在於確定事實,並在確定下列事實後提起法律訴訟:
曾否侵犯人權或違反基本原則或國家法律?如有,是誰?
如果公務員有犯罪或違法行爲,他是按指示而行還是在其他官員默許之下而爲?
如有足夠的確實證據,檢舉機構是否已公開犯罪調查並提請訴訟?
應該盡可能更廣泛地讓公衆瞭解,並在任何情況下完全遵守這些標準。這些標準應反映在國家立法與準則和實施中定期發行的公衆報告內。緊急狀況或任何其他公共緊急事件等異常情況下也不能偏離這些標準。所有政府均應採納積極切實的政策,將性別觀念融入執法人員的培訓和政策的完善
以及實施中。
引言
執法人員的 10 大基本人權標準由國際特赦組織會同各國警務人員和專家,根據聯合國的執法、刑事司法和人權標準制定。這些標準僅是簡明參考,而未完全說明或解說國際人權標準執法部分的適用範圍。
本文件旨在提高政府官員、議員、新聞人員和非政府組織對一些基本標準的認識,這些基本標準應屬於任何警察培訓和警察準則的一部分。
預期,警察機構將以這 10 大基本標準爲起點,完善警察機構操守培訓和監督的具體方針。當然,確保同事遵守職業道德標準是所有政府官員的責任。對履行此責任而言,本文概述的標準不可或缺。
背景
每個人都有責任完全遵守世界人權宣言。不過,世界人權宣言還含有大量尤其與執
法工作有關的條款:
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世界人權宣言第 3 條)
不得對任何人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世界人
權宣言第 5 條)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受任何歧視(世界人權宣言第 7
條)
不得隨意逮捕和拘禁任何人(世界人權宣言第 9 條)。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
前,有權被視爲無罪(世界人權宣言第 11(1)條)
人人有權享有思想和言論自由(世界人權宣言第 19 條)
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任何人不得被迫加入某一團體(世界人權宣
言第 20 條)
與警務直接相關的其他文件即是下列聯合國執法、刑事司法和人權文件:
聯合國執法人員行爲守則
聯合國有效實施執法人員行爲守則指南
聯合國有效防止和調查非法、獨裁和死刑準則
聯合國保護所有人不受強制失蹤宣言
聯合國反對酷刑和其他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公約
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聯合國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槍支的基本原則
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標準規則(以下稱爲最低標準規則)
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者的原則(以下稱爲整套原則)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聯合國被剝奪自由的青少年的保護規則
聯合國消除對婦女的暴力宣言
聯合國對罪行和權力濫用受害人的基本司法原則宣言
消除一切形式歧視婦女公約
聯合國執法人員行爲守則、聯合國最低標準規則和聯合國整套原則載有關於執法部門人道表現的若干主要原則和先決條件,包括:
各執法機構須代表整個社會,回應社會,並對整個社會負責。
執法人員對於道德標準的有效維持,取決於深思熟慮的、廣爲接受的、人道的法制的存在。
各執法人員均爲旨在防止和控制罪行的刑事司法體系的一部分,各執法人員的行爲會對整個體系産生影響
各執法機構應約束自我,遵守國際人權標準,執法人員的行爲應公開以供公衆明查。
執法人員人道行爲的標準,必須通過教育、培訓和監督,使其內容與意義成爲各執法人員信念的一部分,方具有實踐價值。
“執法人員”包括行使維持治安權力,尤其是拘捕和拘留權力的所有法律官員(無論獲委任或選舉産生)。這個定義作出了盡可能廣泛的的詮釋,包括軍事和其他治安人員和行使上述權力的移民官。
聯合國執法、刑事司法和人權標準的文本可向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公室索取。
地址爲:
CH-1211 Geneva 10, Switzerland(http://www.un.org/cgi-bin/treaty
2.pl 或發電子郵件至: treaty@un.org)
基本標準 1:
人人均有權享有法律的平等保護,
不受任何理由的歧視,尤其是反對暴力或威脅。
特別警惕的是,要保護兒童、老人、婦女、難民、流離失所人員和少數民族等潛在易受攻擊的團體。
實施基本標準 1 時,重要的是警務人員在任何時間均履行法律賦予的責任,服務社會和保護所有人,反對非法行爲。他們必須宣傳和保護人格尊嚴,維護和維持所有人的人權,其中包括:
人人有權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
不得隨意逮捕、拘禁或放逐任何人
任何被剝奪自由的人有權免受酷刑, 或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
人人有權享有平等的法律保護,不受任何歧視
人人有權享有公平審訊
人人有權享有行動自由
人人有權和平結社
人人有權享有言論自由
任何執法人員不得施加、慫恿或縱容任何酷刑或其他殘忍、非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懲罰,也不得以上級命令,或以國家戰爭或受到戰爭威脅,或政局不穩定或其他社會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作爲上述行爲的理由。尤其要注意保護兒童、老人、婦女、難民、流離失所人群和少數民族等潛在易受攻擊團體的人權。
資料來源包括:聯合國執法人員行爲守則(第 1、2、5 條)北京宣言和北京行動綱領(第 2.2.4 段)
基本標準 2:
同情和尊重所有罪行的受害者, 尤其要保護其安全和隱私
受害者指蒙受精神和身體傷害、情感打擊、經濟損失或因罔顧刑法的行爲或疏忽而
對其基本權利造成實質傷害的人。
就基本標準 2 而言,警務人員須:
確保在需要時,採取措施確保受害者的安全,使其得到保護,免受脅迫和報復
立即通知受害者現有的保健和社會服務方面的資訊,並提供其他相關協助
立即向遭受暴力的婦女提供特殊照顧
開發調查技術,以免暴力行爲的受害婦女受到進一步的侮辱
特別關注因所受傷害的性質或因種族、膚色、性別、性傾向、年齡、語言、宗教、國籍、政治或其他意見、殘疾、民族或社會出身等因素而有特殊需要的受害者
資料來源包括:
聯合國對罪行和權力濫用受害人的基本司法原則宣言(原則第 4、
14、15、16 和 17 條)、CEDAW ——第 十 九 號 一 般 建 議 (1992 年、第 11 版)
基本標準 3:
除非確實需要,否則不得使用武力
在任何情況下使用最少武力
基本標準 3 的實施,除其他方面以外,還涉及:
警務人員在履行其職責時,應盡可能使用非暴力方式,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使用武力。僅在其他方式無效時,或無任何可能取得必須的效果時,方可使用武力。
基本標準 3 鬚根據基本標準 4 和 5 予以實施。
當合法使用武力無可避免時,警務人員須:
視乎罪行的嚴重程度和須達成的合法目標來使用武力
將傷害和損害減至最低,尊重和保護生命
確保儘早向任何受傷或受影響的人士提供所有可能的協助和醫療援助
確保儘早通知受傷或受影響的人士的親屬或密友
如因警務人員使用武力而導致傷害或死亡,則應及時向上級報告,而上級應確保對一切有關事件展開適當的調查
資料來源包括:聯合國執法人員行爲守則(第 3 條),聯合國有關執法人員使用武力的基本原則(原則第 4、5、6 和 9 條)
基本標準 4
當控制非法但無暴力集會時,避免使用武力。
驅散暴力集會時,應使用最少武力。
人人都可參加和平的政治性或非政治性集會,但依照法律受到一定的限制。這項標準對於在民主社會保護如公共秩序和公共健康等在內的利益是必要的。除了爲保護參與此類集會的人士或其他人士外,警察不得干涉合法與和平的集會。
基本標準 4 的實施,除其他方面以外,還涉及:
在控制非法但無暴力的集會時,警務人員須避免使用武力。但如迫不得已(例如須保障其他人的安全),則鬚根據基本標準 3 的條款,使用最少武力。
在控制非暴力集會時不得使用槍支。如使用槍支,則開火目的嚴格限制於基本標準
5 中提及的目的。
在驅散暴力集會時,如其它手段無效或相信不會達到預期結果,警務人員可使用武力。使用武力時,警務人員必須遵守基本標準 3 的規定。
驅散暴力集會時,僅當較不危險的手段不見成效和僅在達到基本標準 5 所提及的目的時,方可根據基本標準 3 和基本標準 5 使用武器。
資料來源包括:
聯合國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槍支的基本原則(第 9、 12、13、和 14條)
基本標準 5
在確實無法避免的情況下,爲保護自己或他人的生命,方可使用致命性武器
使用槍支會使人致死或重傷,所以使用槍支是一種必須受嚴格監管的極端手段。
實施基本標準 5 時,要求警務人員除就以下目的和在較不極端的手段不能達到該等目的情況下,方可使用槍支:
在迫在眉睫的死亡威脅或重傷威脅下,自衛或保衛他人
防止嚴重威脅到生命的犯罪行爲
拘捕具有危險並拒捕的人,或防止他/她逃跑
無論如何,僅可在爲了保護生命而確實無法避免的情況下,方可故意使用致命性武
器。
警務人員必須自行鑒別可使用槍支的情況。除非警務人員本身會遭受危險,或會引
致使他人死亡或重傷,或對事故明顯不合適或無意義,否則警務人員鬚髮出清楚的
警示,表明其準備使用槍支,且須有充足的時間使他人注意到該警示。
關於警務人員使用槍支的規則和規定必須包括說明以下事宜的指引:
指明警務人員在何種情況下可獲權攜帶槍支,並規定允許攜帶的槍支和彈藥的型號
確保槍支在適當的情況和可減少不必要傷害的情況下使用
禁止使用任何可導致不必要傷害或産生不必要風險的槍支或彈藥
規管槍支和彈藥的控制、存放與分發,包括確保警務人員對分發予他們的槍支和彈藥負責的程式
規定在適當情況下開火前所發出的警示
規定警務人員爲履行職責而使用槍支的報告和調查制度
資料來源包括:
聯合國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槍支的基本原則 (基本原則第 9、10 和11 條)
基本標準 6:
除非有法律理由,否則不得拘捕任何人,而且拘捕行動必須符合合法程式
爲確保拘捕行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公佈拘捕的理由和公佈執行拘捕警務人員的權力和身份至關重要。
因此,實施基本標準 6 所牽涉到的事宜包括:
嚴格按照法律條文執行拘捕和拘留,且應由爲此目的而受權的主管警務人員和人士執行
執行拘捕的警察和其他執法機關僅可行使根據法律所賦予他們的權力
在執行拘捕時,須告知被拘捕人士其被捕原因必須記錄拘捕時間、拘捕原因、關於拘留地點的準確資料以及相關執法人員的身份;另外該等記錄必須傳達給被拘捕人士和他/她的律師
執行拘捕的人員應向被拘捕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如有需要,也應向目擊此事的人表明其身份
執行拘捕的警務人員和其他人士應佩戴可清楚識別其身份的姓名牌或編號。其他識別記號,如士兵部隊或特遣部隊的編號等,也應出示。
警用和軍用車輛也應能清晰識別。警用和軍用車輛應隨時帶有編號牌。
不得拘留沒有獲得有效機會及時向行使司法權力的司法或其他官員陳詞的人士,該人士須于合理時間內接受庭審,否則必須釋放。一般毋須將聽候審訊的當事人羈留扣押,但須保證其出席審訊方可釋放。
應將所有的被拘留人拘留於認可的拘留地。應由合格和有經驗的人士定期對拘留地進行調查。而這些人由不直接負責此拘留地管理的主管當局委任,並對其負責。
通常應避免拘留難民和尋求庇護者。除非拘留是必要、合法的,並符合由國際標準。認可的合法理由之一,方可拘留尋求庇護者。在任何情況下,拘留時間不得超過確實必要的時間。應給予所有的尋求庇護者機會,以便讓司法和類似當局對其拘留進行復審。應向主管當局、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公署(聯合國難民署)辦事處和
其他難民援助機構查詢關於拘留難民和尋求避難者的資料。
資料來源包括:
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原則第 2、8、10、11、12、20 和 29 條)、聯合國囚犯待遇處理最低規則(第 55 條規則)、聯合國難民公約(第 31 章)、聯合國難民署執行委員會第 44 號決議
基本標準 7
確保被拘留人在被拘捕後可即時與其家人和律師取得聯繫和獲取必要的醫療援助。從世界各地的實例可見,被拘留的首幾個小時或首幾天是被拘留人最危險的一段時間,在這段時間裏,被拘留人可能會被虐待、拷打、被迫“失蹤”或殺死。必須將未判罪的被拘留人假定爲無罪並照此對待。
實施基本標準 7 要求:
應即時告知被拘留人他們所擁有的權利,包括對他們所遭受的待遇提出投訴的權利
如被拘留人不懂或不能講負責拘捕他/她的執法人士所用的語言,則他/她有權在其被拘捕後開始的法律訴訟程式中,從翻譯員處接收資訊和獲取幫助。如有必要,此服務爲免費。
如被拘留人爲外國人士,則應即時告知他/她有權同相關領事館或外交使團取得聯繫。
允許所有被拘留的難民和尋求庇護者同聯合國難民署的當地代表和難民援助機構取得聯繫,不管他們被拘留的原因如何。如某被拘留人稱他/她爲難民和尋求庇護者,或指出他們害怕回到他們自己的國家,拘留人員有責任幫助聯繫這些組織。
警務人員或其他主管人士必須確保所有的被拘留人能完全行使他們的權利,即刻向其家庭成員或其他人通知他們的所在之處。應告知所有的被拘留人,他們所擁有的這項權利。如他們沒有通知其親屬的金錢或方法,警務人員必須樂於爲他們傳遞資訊。
警務人員或其他主管人士必須確保被拘留人親屬和其他相關人士可在某處即時獲得關於拘捕、拘留地、移交和釋放的被拘留人的準確資料,並必須確保被拘留人士親屬能毫無阻礙的獲取該資料,以及確保被拘留人的親屬知道或能找到在何處獲取該資料。(同見基本標準 8 的注釋)
被拘留後,親屬和其他人士應能儘快與其見面。其親屬和其他人士應能與被拘留人通訊,並定期與被拘留人見面,證實被拘留人仍然健康。
必須在拘捕當事人後,即時通知他/她有聘請律師的權利和可由執法機關協助行使該權利的權利。此外,爲了幫助被拘留人準備答辯和行使他/她的權利,被拘留人須能與其律師進行定期和保密的通訊,包括在守衛和警務人員所能看到但不能聽到的範圍內與其律師會面。
爲確認被拘留人身體健康並未遭受包括強姦和性虐待在內的拷打或虐待,應在他/她被拘留後,立即由一名獨立醫生對其進行妥善的健康檢查。此後,應在必要的時候提供醫療保健和治療措施。被拘留人或他/她的律師有權要求進行第二次健康檢查或醫學意見。
即使是在被拘留人同意的情況下,也不得對其進行可能會對其健康造成傷害的醫學或科學試驗。
女性被拘留人有權要求由女性醫生對其進行健康檢查。應向女性被拘留人提供必要的産前和產後看護和治療。除作爲最後的手段,否則不得對懷孕的女性被拘留人使用任何束縛物,並不得使婦女和胎兒有任何危險。在女性被拘留人分娩時,不得對其使用任何束縛物。
資料來源包括:
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原則第 8、
11、14、15、16、17、18、19、20、22、24、25 和 29 條)、聯合國難民署執行委
員會第 44 號決議
基本標準 8:
須以人道對待所有被拘留者。
禁止在任何情況下施加、慫恿或容忍任何酷刑或虐待行爲,並應拒絕服從上述任何命令
被拘留者因其受到執法人員的監控而易受傷害,而執法人員有責任嚴格依照爲尊重人類與生具有的尊嚴而設立的法律程式,來保障被拘留者的權利免受任何侵犯。
準確備案是妥善管理拘留所的要素。
備有可公開查詢執法人員執法情況的記錄,即可有助於保障被拘留者免遭酷刑等虐待。
實施基本標準 8 的其中一些要求如下:
禁止對任何形式的被拘留者施以酷刑、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而執法人員有權利及義務不去遵從實施該等行爲的命令。執法人員不得施加、慫恿或容忍任何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是懲罰,亦不得以上級命令或以國家戰爭或受到戰爭威脅、政局不穩定或其他社會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爲理由作出上述行爲。
應向執法人員發出指示,強姦被拘留婦女即構成酷刑,爲法律所不容。同樣地,執法人員應知曉任何其他形式的性虐待亦會構成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而違法者將受到法律的制裁。
“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應被理解成最大限度地防止對肉體或精神的虐待行爲,其中包括使被拘留人員停留在某些剝奪或暫時剝奪他或她使用視覺或聽覺等自然感官的權利的場所,或是對他們隱瞞所處地點及時間。爲防止酷刑和虐待的實施,執法人員還應同時遵守其他基本執法規則。
不得強迫被拘留者供認有罪、以其他方式迫使其入罪或迫其舉證任何其他人。
在審訊過程中,不得對被拘留者施以酷刑威脅或其他可削弱其決定或判斷能力的手段。
在審訊女性被拘留者時應有女看守在場,並由女看守單獨負責對女性被拘留者搜身。
對青少年,拘留僅作爲最後採取的一種手段,並且拘留時限應盡可能短,應准許其儘快與親屬和律師見面並獲得醫療協助,並應將其下落立即告知其親屬或監護人。
被收容的青少年應與成人分隔,另行收容在特設場所。必須保障其免受來自執法人員或是其他被拘留者的酷刑和虐待,包括強姦和性虐待。因非犯罪情由而被收容的難民和尋求庇護者一概不得與普通罪犯收押在一起。
收容所的條件與待遇應符合人道,適合於難民的情況。
被拘留者應與關押犯分開,如有需要,在合理情況下可收容在其常住居所附近。
如有可能,所有被拘留者應穿著自已乾淨而得體的衣服,睡在各自獨立的房間內,有人照顧飲食,並允許其購買或接收書籍、報紙、書寫材料和其他法律許可的消遣方式。
被拘留者的登記記錄應保存在各拘留所,包括警察局和軍事基地。登記記錄應該裝訂成冊,按頁碼順序編排以防篡改。
須登記在內的資料包括:
被拘留者的各自姓名和身份
被捕或拘留理由
拘留或遣送被拘留者的執法人員姓名和身份
拘留和遣送至拘留所的日期與時間
每次審訊的時間、地點和持續時長和進行審訊的人員姓名
被拘留者首次送交司法機關的時間
有關關押地點的準確資料
釋放或轉移被拘留者至其他收容所的日期、時間和情況
可以有助於妥善處理被拘留者的其他措施有:
警務人員和其他有關機構應准許地方或國家律師協會和醫療機構的代表,以及地方或國家議員、適當的國際機構與官員視察任何警察局及設施,包括拘留中心,而不得對視察活動進行限制。
上述機構和官員進行視察,無須事先通知
上述機構和官員可進入各收容所的任何一個角落和接近任何被拘留者,並能夠自由地與他們面談,而無需旁人在場
上述機構和官員可隨時再次視察
上述機構和官員必須能夠向處理被拘留者的機構提出建議
被拘留者的待遇應達到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標準規則和基本原則所述的各項標準
資料來源包括:
聯合國執法人員行爲守則(第 5 條)、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 1、2、6、12、21、和 23 條)、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刑罰公約(第 2 條)、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標準規則(第 55、85、86、87、88、91、92 和 92 條)、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 10 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7 條)、聯合國難民署執行委員會第 44 號決議
基本標準 9:
禁止實施、命令或掩飾私刑或“失蹤”,並應拒絕服從上述任何命令
禁止任何人任意或是不分清事實地剝奪他人的性命。任何私刑均是非法行爲,是各級政府(不論是國家、州立或地方性政府)人員自身或受命或默許之下的預謀殺人行爲。
私刑概念中有幾個重要要素:
私刑是預謀行爲而非意外其違反了禁止謀殺等國家法律,和/或禁止任意剝奪他人生命的國際標準。
不合法的私刑與以下行爲有別:
自衛中的合理殺人行爲
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導致死亡,但並無違背國際標準
在武裝衝突中的殺人行爲,而該行爲並非國際人權法的禁止行爲
在任何武裝衝突中,即使並非國際武裝衝突,禁止有武裝的政府官員和士兵以及有武裝的政治集團戰士實施任意和即審即決。上述行爲將構成違反日內瓦公約(該公約亦禁止切割人體、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脅持人質和其他一切虐待行爲)
第 3 條通則的犯法行爲。
“失蹤者”是指被國家機構扣押的人,其下落和生死情況一直被隱瞞。實施令人失蹤的行爲是一種嚴重侵害人權的行爲。
禁止以任何公立機構、民事、軍事或其他命令或指示來證明私刑或令人“失蹤”的行爲是正當的。收到該類命令或指示的任何人有權拒絕服從。
所有警務人員和其他執法人員都應清楚,他們有權利和義務拒絕服從因其實施而可能導致嚴重侵犯人權的命令。由於這些侵權都是非法的,警務人員和其他人員絕對不得參與。違抗非法命令的必要性應被視爲優先于普通執法義務之上的義務。違抗非法命令的義務包含了違抗的權利。
拒絕服從參與“失蹤”和私刑命令的權利和義務載於聯合國失蹤宣言(第 6 條)和聯合國法外處決、任意處決和即審即決原則(第 3 原則)。聯合國有關執法人員使用武力的基本原則保障拒絕服從命令的權利,聲明禁止對遵守有關基本原則和聯合國執法人員行爲守則而拒絕執行命令使用武力和槍支,或報告其他官員濫用武力的
執法人員強加罪名或紀律制裁。
爲實施基本標準 9,警察有權力使用武力和槍支以切實履行基本標準 3、4 和 5 的所
有規定。
資料來源包括:
聯合國有效防止和調查法外處決、任意處決和即審即決的原則(第1 條和第 3 條);日內瓦公約第 3 通則;聯合國保護所有人不遭受強制失蹤宣言(導言和第 6 條)
基本標準 10:
向高級官員和公開檢舉機構報告所有違反基本準則的行爲。
在你的許可權內實施任何舉措,以確保能夠採取措施調查有關違犯行爲。
警察或其他執法人員作出的一切侵害人權的行爲,包括任何違反上述基本準則的行爲均應受到公開檢舉機構的全面、及時和獨立調查取證。進行有關調查的主要目標在於確定事實,並在確定下列事實後提起法律訴訟:
曾否侵犯人權或違反基本原則或國家法律?如有,是誰?
如果公務員有犯罪或違法行爲,他是按指示而行還是在其他官員默許之下而爲?
如有足夠的確實證據,檢舉機構是否已公開犯罪調查並提請訴訟?
「戒嚴惡靈莫重現 全民蒐證護人權」民間社團記者會
去年陳雲林來台期間,國家暴力對於言論自由、集會遊行的限制打壓,警察執勤卻造成種種人權侵害的創痛,一夕間台灣彷彿重回戒嚴時代。下週江陳會將再度於台中進行,藍綠陣營都將利用此一場合進行各自訴求,此刻正是再次考驗執政者對於集會遊行的尺度與人權尊重態度。
今年國際人權日,馬英九總統正式公佈兩國際人權公約及其施行法生效,表示台灣願意接受國際人權標準的規範。此次江陳會期間的警察執法,就是檢驗馬政府落實人權承諾的最佳時機。為避免去年底警察暴力重現,台灣民間社團,包括人本教育基金會、台權會、司改會、國際特赦組織台灣總會等社團,將於第四次江陳會期間發起人權觀察行動,要求執政者不能再重蹈覆轍,也呼籲全民一起監督行政部門與警察執勤,共同捍衛集會遊行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
時間:
2009年12月18日(星期五)上午10點
地點:台大校友會館3C(台北市濟南路一段2-1號3樓)
出席:
台灣人權促進會祕書長蔡季勳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執行長林峰正
「我控訴」向警察提告之當事人
台灣守護民主平台執委 賴中強律師
人本教育基金會副執行長 謝淑美
國際特赦組織台灣總會理事長 黃文雄
學生代表 謝昇佑
新聞聯絡人:
台權會祕書長 蔡季勳 0935157170
台權會政策倡議部主任 葉亭君 0936987775
今年國際人權日,馬英九總統正式公佈兩國際人權公約及其施行法生效,表示台灣願意接受國際人權標準的規範。此次江陳會期間的警察執法,就是檢驗馬政府落實人權承諾的最佳時機。為避免去年底警察暴力重現,台灣民間社團,包括人本教育基金會、台權會、司改會、國際特赦組織台灣總會等社團,將於第四次江陳會期間發起人權觀察行動,要求執政者不能再重蹈覆轍,也呼籲全民一起監督行政部門與警察執勤,共同捍衛集會遊行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
時間:
2009年12月18日(星期五)上午10點
地點:台大校友會館3C(台北市濟南路一段2-1號3樓)
出席:
台灣人權促進會祕書長蔡季勳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執行長林峰正
「我控訴」向警察提告之當事人
台灣守護民主平台執委 賴中強律師
人本教育基金會副執行長 謝淑美
國際特赦組織台灣總會理事長 黃文雄
學生代表 謝昇佑
新聞聯絡人:
台權會祕書長 蔡季勳 0935157170
台權會政策倡議部主任 葉亭君 0936987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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